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補充為「不確定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0行「豐原派出所」更正為「豐原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5號109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告邱建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2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布蘭其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Mi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8年11月5日14時32分許,以電話與 王金燦 聯絡,並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王金燦陷於錯誤,而於翌(6)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商銀帳戶內;㈡於
108年11月6日9時許,以電話與 杜正發 聯絡,並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杜正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嗣王金燦、杜正發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燦、杜正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霖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借錢,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才能申請到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789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儲字第1080295530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金燦、杜正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金燦、杜正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金燦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杜正發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王金燦、杜正發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亦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而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以申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秉此衡諸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26歲,顯見其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再則依被告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曾有向當鋪借款之經驗,並有向對方詢問提供密碼之用途,益徵其應瞭解申辦借款或貸款須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供財力證明、提供抵押擔保品等程序,且對對方要求提供密碼之行為存有疑慮。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經營狀況、寄出上開2帳戶後才查證發現無該公司資料等語與上開2帳號於交付時餘額分別為72元、26元等情,實難排除被告因急需用錢,雖明知所交付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但仍心存僥倖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為不法行為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