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叁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欠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其中本金為五十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未依約繳付,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及其中五十萬六千三百零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