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金管㈥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綜合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利息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何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繳本息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依上揭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