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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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貳佰壹拾柒點壹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新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7月間邀得其他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與原告立有最高限額保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
4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2筆,金額共計為美金58,217.19元(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未能依約定之借款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狀之墊款,依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1規定,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