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3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係由與被告同居之弟 許偉賓 於民國95年12月8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又被告住所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不在法院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為14日,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算,計至95年12月22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