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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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自94年
11月及12月之薪資6萬7,860元;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用新制,原告平均薪資為
3萬5,6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於適用舊制期間為
7萬6,219元,適用新制期間為8,94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
之資遣費為8萬5,16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款帳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証;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有明文,兩造之僱傭
契約係於94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
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又按資遣費之
給付標準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可按。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舊制期
間為:7萬7,279元(計算方式:35667x2又2/12=772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期間為:8,917元(計算方式
:35667x1/2×1/2=8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6萬7,860元及資遣費8
萬5,160元,共計15萬3,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綜上各述,原告
於起訴時,其薪資、資遣費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