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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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迄同年月十日間某時」應更正為「一○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一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間某時」、㈠3第三行「 林瑞鳳 」應更正為「 陳桂珠 」、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十一月二十日」應更正為「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葉晉豪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陳倩文 、林瑞鳳、被害人陳桂珠、 陳立豪 所生損害,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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