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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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
8日所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勝為係負責處理久元電子及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事務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522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 羅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羅有全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勝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 姬玉石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羅有全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簡易庭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44-45頁、竹交簡卷第18頁背面、簡上卷第28頁、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羅友全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8頁背面、第10、4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2-14、16-23、46-50頁)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地點係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右前方擦撞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顯見被告係駕駛汽車至該交岔路口即逕行左轉彎時,尚未完成轉彎即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如注意前方來車,應能讓對向來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先行,詎被告疏於注意至此,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在偵查中亦承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責任,而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告訴人雖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係警員姬玉石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然警員接獲通報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迨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姬玉石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警員姬玉石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向警員表明身份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並未報案,而是由告訴人撥打
119報案,員警到場後被告也否認為肇事者,反指係遭告訴人追撞云云,顯然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者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某司機駕車肇事過失撞傷人,既在警員未知犯人為誰之前,於其向一般人查詢時自動報明其為肇事司機,該司機,認為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後,經在旁目擊之民眾 曾華彤 報警,嗣警員姬玉石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場,並主動承認肇事及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姬玉石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接獲通報時,是否知道肇事者為何人?)不知道」、「(問:到了現場之後雙方當事人都在場?)是」、「(問:是否到了現場之後詢問雙方肇事者為何人,才知道雙方的身分?)是」、「(問:所以在你到場詢問雙方肇事者之前,完全不知道雙方肇事者的身分和姓名資料?)是的,都不知道」等語(見
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明確,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已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無不合,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觀諸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並無任何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足以佐證被告應無向到場員警否認其為肇事者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親自報案,在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自屬適法。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被告無自首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