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33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惟聲請人另犯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