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郭哲瑋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瑋因殺人案件,經警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循線查扣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7650-XW號車),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且聲請人不服而上訴在案,則7650-XW號車既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且該車業經警察機關採證及檢驗完畢,應無其他尚需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淮予裁定發還7650-XW號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7650-XW號車之車主姓名為 鄭素珠 ,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1份可稽,是依該車之車籍資料,聲請人並非登記之車主,尚難認聲請人係為所有人,則依前揭說明,7650-XW號車之所有人既為他人,自無從將該車發還予聲請人。
㈡再者,聲請人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判決認定觸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在案,而本院於該判決中雖未就7650-XW號車諭知沒收,然聲請人係因駕駛該車撞擊、碾壓被害人致死而觸犯殺人罪,且其並有抗辯未有駕駛該車撞擊被害人之情事,則7650-XW號車要屬本案之重要證物,雖曾經鑑識人員採證鑑驗,然本件上訴後,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避免重要跡證滅失而致案情陷於不清之考量,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自有必要繼續扣押。
㈢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