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7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又對於前項抗告,不得再抗告。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0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777號裁定抗告駁回,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