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 翁祥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原告 林木金
楊錦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告 湯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受羈押,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回覆不願意於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既已具狀 陳明 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為訴外人 林麗娟 (105年3月23日殁)之父;原
告丙○○為林麗娟之母;原告乙○○為林麗娟及訴外人 翁樹霖 (105年3月23日殁)之子,並為訴外人 翁千惠 (105年
3月23日殁)之弟;訴外人 翁文緣 (105年3月23日殁)為原告乙○○之叔叔,訴外人 阮郁珍 (105年3月23日殁)為原告乙○○之嬸嬸,訴外人 翁鈺婷 (105年3月23日殁)為原告乙○○之堂妹,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3年4月7日與原告乙○○及訴外人 江俊樺 因消費
糾紛發生衝突,因而對江俊樺及原告乙○○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惟偵審後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
5號刑事判決判決江俊樺及原告乙○○均無罪(嗣已確定),又因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原告乙○○陳述 江俊華 並無毆打被告等語,被告再對原告乙○○提出偽證告發,經偵查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7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嗣已確定)。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謀劃前往原告乙○○住處樓下放火洩憤,且被告可預見於深夜時刻,放火點燃住處出入口騎樓前之機車,可能因此燒毀該處住宅,並使屋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之結果,仍先於105年3月21日清晨6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加油站,以自備容器購買汽油,作為助燃劑,嗣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再騎乘前揭機車攜帶上開汽油、報紙及資源回收物品,前往原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三和路3段停放後,再步行進入六張街,持拖把柄移動裝在原告乙○○前開住處對面之監視器角度後離開。嗣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被告再次走向原告乙○○前開住處之騎樓,將吸滿汽油之報紙放置於騎樓前之機車坐墊及腳踏墊等易燃物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被告復重返原告乙○○上揭住處騎樓,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吸滿汽油之報紙助燃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步出六張街,無視其於住處入口騎樓處放火,將阻礙他人逃生,且以汽油助燃汽車坐墊、腳踏墊等易燃物,將引燃機車油箱,造成火勢加大、延燒機車、住宅而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嗣同日凌晨3時21分訴外人 吳錦裕 發覺火光通報警消人員,然火勢因汽油助燃隨即發生大規模燃燒,火勢猛烈致使居住於同棟建物3樓之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及同棟建物4樓之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均無法逃生,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因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之女林麗娟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死亡,原告甲○○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之女林麗娟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死亡,原告丙○○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已為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阮郁珍、翁鈺婷
5人支付喪葬費用各15,000元,共計75,00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75,000元。
⑵又原告乙○○之父翁樹霖、母林麗娟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死亡
,原告乙○○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00元。
⑶共請求10,075,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填載案件詢問表表示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為林麗娟之父、母;原告
乙○○為林麗娟及翁樹霖之子,並為翁千惠之弟;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則分別為原告乙○○之叔叔、嬸嬸、堂妹,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應可認定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消費糾紛對江俊樺及原告乙○○提起傷
害罪之告訴,惟偵審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又因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原告乙○○陳述江俊華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再對原告乙○○提出偽證告發,經偵查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謀劃前往原告乙○○住處樓下放火洩洩憤,且被告可預見於深夜時刻,放火點燃住處出入口騎樓前之機車,可能因此燒毀該處住宅,並使屋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之結果,仍先於105年3月21日清晨
6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加油站,以自備容器購買汽油,作為助燃劑,嗣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再騎乘前揭機車攜帶上開汽油、報紙及資源回收物品,前往原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三和路
3段停放後,再步行進入六張街,持拖把柄移動裝在原告乙○○前開住處對面之監視器角度後離開。嗣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被告再次走向原告乙○○前開住處之騎樓,將吸滿汽油之報紙放置於騎樓前之機車坐墊及腳踏墊等易燃物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被告復重返原告乙○○上揭住處騎樓,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吸滿汽油之報紙助燃後,於同日凌晨
3時20分步出六張街,無視其於住處入口騎樓處放火,將阻礙他人逃生,且以汽油助燃汽車坐墊、腳踏墊等易燃物,將引燃機車油箱,造成火勢加大、延燒機車、住宅而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嗣同日凌晨3時21分訴外人吳錦裕發覺火光通報警消人員,然火勢因汽油助燃隨即發生大規模燃燒,火勢猛烈致使居住於同棟建物3樓之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及同棟建物4樓之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均無法逃生,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國園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國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一卷第51頁)、案發現場周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
5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84張、勘驗筆錄(見刑事卷三第14
7頁至第198頁)、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9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114頁至第
173頁)、火災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91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48號相驗卷《下稱相二卷》第35頁至第6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相二卷第69頁至第74頁)、相驗照片(見相二卷第243頁至第26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下稱相一卷》第116頁,相二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相二卷第187頁至第24
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1宗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並經原告乙○○、證人 林文祥 、 張文良 、劉吳秋香、 高翊程 、 張文柱 、 林澤宇 、吳錦裕、 李家豪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之105年4月1日警詢、偵訊、羈押庭(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7頁)、於105年4月18日偵訊(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105年5月19日起訴送審訊問時(見刑事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亦均坦承放火犯行,是被告確有放火行為,且其放火行為導致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之死亡結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此外,被告既係為洩憤而至本件火災現場即原告乙○○之新
北○○○區○○街住處騎樓縱火,自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縱火之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衡情該時一般人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在騎樓停放機車處放火,加以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火勢,一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上開住宅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對於現正在上開住宅屋內熟睡之人,待發覺後可能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行為時年已49歲,且原為擔任保全員,受過火災相關課程之訓練,有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刑事卷三第100頁至第120頁),主觀上當有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就寢時間,若放火延燒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為宣洩其憤怒不滿情緒,竟在騎樓停放機車處放火後隨即離去,終致火勢延燒,上址3、4樓屋內住戶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6人因遭火勢及濃煙阻隔,致吸入一氧化碳中毒併高溫灼傷致呼吸衰竭死亡。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先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留在現場控制火勢,且未及時報警救災,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於該處放火,主觀上可預見將會造成該建築物燃燒致使屋內有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是以,雖被告與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等6人並不相識,亦無何仇恨過節,當無直接欲致其等6人死亡之意圖,然其心態上已不顧屋內之人生死甚明。從而,其就屋內翁文緣、阮郁珍、翁鈺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等6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為殺人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告犯殺人罪,處死刑,有本院106年
3月3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3頁,並有本件刑事偵、審案件影卷在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當堪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翁樹霖等6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為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阮郁珍、翁鈺婷5人支付喪葬費用各15,000元,共計75,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堪可認定原告確為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阮郁珍、翁鈺婷5人各支付喪葬費用15,000元,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5,0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麗娟為原告丙○○、甲○○之女,為原告乙○○之母;翁樹霖為原告乙○○之父;原告丙○○、甲○○於案發時已高齡79歲、83歲,於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際,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原告乙○○於案發時方才24歲,甫完成學業服役中,突失至親,頓失所依,抱憾無法盡其孝養之道。而林麗娟、翁樹霖死亡時年方51歲、55歲,因遭大火吞噬,遺體呈燒焦情形,無法內眼辨識身分,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6頁),情狀甚慘,且被告與林麗娟、翁樹霖並無仇隙,僅因被告與原告乙○○前有消費糾紛,被告不服偵審結果即採激烈手段縱火洩憤,且地點係在原應讓人感到安心之住家之騎樓,時間則是深夜眾人已休息之時刻,其結果致原告乙○○之同住親友包含母親林麗娟、父親翁樹霖、姊姊翁千惠、叔叔翁文緣、嬸嬸阮郁珍、堂妹翁鈺婷等6人死亡、表哥即訴外人林文祥1人受傷,亦有多樣財物毀損,可認被告縱火所造成之損傷結果甚為嚴重,益見被告於縱火行為時不惜一切之主觀態度。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縱火,惟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縱火,是被告不僅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商談和解祈得原諒,對撫平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之精神傷痛亦毫無助益,則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屬可採。又考量原告自陳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月入約50,000元,原告甲○○為國小肄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來源,原告丙○○為國小肄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且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為保全員(見偵一卷第11頁,刑事卷三第95頁、第1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乙○○於104年度之所得共約四十餘萬元,於105年度之所得共約九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之財產資料;原告甲○○於104、105年度之所得均僅有1筆利息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筆之財產資料;原告丙○○於104、105年度之所得均僅有1筆利息收入,名下有不動產4筆之財產資料;被告於104年度之所得共約十八餘萬元,105年度之所得約有五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
1筆、投資3筆之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而被告目前因本件刑事案件羈押中,又因犯下本件殺人罪等嚴重犯行,面臨龐大之民刑事責任等情,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主張其因 林麗雲 死亡而感到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5,00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因林麗雲、翁樹霖死亡而感到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不當,自皆應予准許。
⒊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⑵原告丙○○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③原告乙○○部分:喪葬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0元,共計10,075,000元(計算式:75,000+10,000,000=10,075,000)。
⒋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13、114、115、122、123號決定書決定,有關翁千惠部分,補償原告乙○○殯葬費200,00
0元、精神撫慰金400,000元,共計600,000元;有關林麗娟部分,補償原告甲○○撫養費265,030元、撫慰金400,00
0元,共計665,030元,補償原告丙○○撫養費369,019元、撫慰金400,000元,共計769,019元,補償原告乙○○殯葬費200,000元、撫慰金400,000元,共計600,000元;有關翁樹霖部分,補償原告乙○○殯葬費200,000元、撫慰金400,000元,共計600,000元,有各該決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5頁),原告亦自承均已領取補償金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應按該會補償項目之各該金額逐一扣除。是故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該會已給付400,000元而填補原告甲○○之損害,故精神慰撫金應扣除400,000元,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0,000元(計算式:5,000,000-400,000=4,600,000)。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
000元部分,該會已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而填補原告丙○○之損害,故精神慰撫金應扣除400,000元,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0,000元(計算式:5,000,000-400,000=4,600,000)。原告乙○○請求為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阮郁珍、翁鈺婷支出之殯葬費部分,該會已給付翁千惠、林麗娟、翁樹霖各殯葬費200,000元,已逾原告乙○○各該請求之金額,故翁千惠、林麗娟、翁樹霖部分,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為為阮郁珍、翁鈺婷支出之殯葬費共30,000元。另原告乙○○就林麗娟、翁樹霖部分請求精神慰撫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部分,該會已給付林麗娟、翁樹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共800,000元,而填補原告乙○○之損害,故精神慰撫金應扣除800,000元,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9,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800,000=9,200,000),共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30,
000元(計算式:9,200,000+30,000=9,230,000)。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9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9,230,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600,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丙○○4,600,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