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甲○○
丙○○丁○○戊○○己○○庚○○○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表人辛○○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因關渡宮攤販安置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停止執行,以有行政處分或依行政處分所為執行程序為前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關渡宮攤販安置事件,前經相對人違法作成不予安置之處分,聲請人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著由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惟相對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以北市市四字第○九一六一五三四八○○號函「仍」不同意列為安置對象,且未具任何理由,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審理中。詎聲請人經他人輾轉告知,聲請人所有坐落北投知行路關渡宮旁之攤棚將遭相對人執行拆除,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拆除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坐落北投知行路關渡宮旁之攤棚停止執行拆除,惟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業據相對人當庭陳明,聲請人亦聲稱未收到任何拆除通知,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