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指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8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4.58%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16日止,即未按約定攤還,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140,37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甲○○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