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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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盛馭通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定事項第陸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盛馭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稱盛馭公司)業經96年3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68293560號函解散,而本院迄今亦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盛馭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盛馭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期限共分24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者,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盛馭公司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合計本金餘額1,104,
760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馭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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