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0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怡臻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怡臻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鄭
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7,32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怡臻自101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54,22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鄭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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