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彭嘉妤 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但實際上兩造於94年1月間分居後,原告即與訴外人 高斌峯 同居,兩造並於95年8月9日達成離婚協議,其間並未與被告丙○○同居,是以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又訴外人高斌峯與被告甲○○於96年2月26日所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高斌峯為原告乙○○之女即被告甲○○父親的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七九九以上,亦有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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