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66、2891、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壹點參伍公克、壹點伍伍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
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
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三點三公克
)、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大麻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所犯雖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一點三五公克、一點五五公克、零點八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與毒品包裝袋顯屬不能分離,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一時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十分許,於臺南縣永康市│,累犯││││復興路三五六巷八十弄一│││││二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時許,於臺南縣永康市復│,累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興路三五六巷八十弄一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克、壹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三│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時許,於臺南縣永康市復│,累犯││││興路三五六巷八十弄一二│││││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往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內之│,累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某時,於臺南縣永康市勝││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利二巷五五號施用第二級││沒收銷燬之。│││毒品大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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