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楊許多 相對人 楊清祥 關係人 楊子嫺
楊平妹 楊阿新 楊清輝 楊家毅 楊雅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絮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清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許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子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許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楊清祥(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食物梗塞氣管,致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無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現於彰化縣二林鎮洪宗鄰醫院住院治療中,目前生活起居等均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楊子嫺(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林叡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創傷與缺氧性腦傷,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失智症與植物人狀態,障礙程度為極重度。其目前臥床,存在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存在鼻胃管。其外貌虛弱,對於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用言語與他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無有意義之隨意肢體動作,無法自行轉位與移動。其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其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與缺氧性腦傷,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失智症與植物人狀態,其程度達重度,不能處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退化性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2月1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其妻楊絮心已離婚,其母即聲請人、大姐楊平妹、二姐楊阿新、大哥楊清輝、小妹楊子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會議決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雖已屆80歲,但身體健康,且其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子嫺為相對人之小妹,已屆43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楊子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許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清祥之財產,應會同楊子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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