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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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8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富堂 即台灣謦成企業行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金浩然 間因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