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簡字第327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家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家源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1日訊問及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其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凱雲陳可芳 等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因急需貸款而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陳可芳經本院電洽後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雖與告訴 人林凱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告訴林凱雲經本院電洽後表示:被告之手機於和解後即為停用狀態,且迄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等情,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林凱雲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沒有收到該詐騙集團之放款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號│時間│或││地點│)【不含手續費】│││││告訴人│││││├─┼───┼───┼─────────┼─────┼────────┼────┤│1│106年6│林凱雲│佯裝愛迪達網路商店│106年6月7│29,989元│被告上開│││月7日│(告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日晚間8時││郵局帳戶│││晚間6│人)│員,以電話詐稱因工│21分許,在│││││時44分││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彰化縣大村│││││許││設成重複購買,○○○鄉○○路16│││││││續扣款12個月,須至│8號內之自│││││││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動櫃員機、│││││││消云云,致告訴人林│統一超商│││││││凱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嗣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告訴人││││││││林凱雲,至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致告訴││││││││人林凱雲陷於錯誤,││││││││提款新臺幣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上開遊戲卡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2│106年6│陳可芳│佯裝雄獅旅遊公司網│106年6月7│25,095元│被告上開│││月7日│(告訴│站及遠東銀行之客服│日晚間8時││郵局帳戶│││晚間8│人)│人員,以電話詐稱因│37分許,在│││││時20分││公司電腦個資外洩疏│不詳地點使│││││許││失,致被盜刷購買12│用台新銀行│││││││筆同樣行程,要協助│自動櫃員機│││││││取消信用卡設定,須│匯款│││││││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可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 康家源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源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小姐」,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凱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康家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凱雲、陳可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凱雲、陳可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康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間│或││地點│(新臺幣)│││││告訴人│││││├─┼───┼───┼─────────┼─────┼─────┼────┤│1│106年6│林凱雲│佯裝愛迪達網路商店│106年6月7│3萬元│被告上開│││月7日││之客服人員,以電話│日晚間8時││郵局帳戶│││晚間6││詐稱因工作人員作業│21分許,在│││││時44分││疏失,誤設成重複購│彰化縣大村│││││許││買,將連續扣款12個│鄉福興村學│││││││月,須至自動櫃員機│府路168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內之自動櫃│││││││告訴人林凱雲陷於錯│員機、統一│││││││誤,遂依指示匯款,│超商│││││││嗣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告訴人林凱雲,至││││││││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致告訴人林凱雲陷││││││││於錯誤,提款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上開遊戲卡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2│106年6│陳可芳│佯裝雄獅旅遊公司網│106年6月7│25,095│被告上開│││月7日│(告訴│站之客服人員,以電│日晚間,在││郵局帳戶│││晚間8│人)│話詐稱因工作人員作│不詳地點使│││││時20分││業疏失,誤設成重複│用台新銀行│││││││購買,將連續扣款12│自動櫃員機│││││││個月,須至自動櫃員│匯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可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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