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陳俊益
陳守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鋒 律師被告 陳孝漮 (原名 陳錦達 )
陳金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依繼承及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暨其上同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見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23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至9頁、本院卷㈠第23、79頁)。嗣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孝漮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二、備位聲明:陳孝漮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記予被告陳金萬,陳金萬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見本院卷㈠第96、122至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係本於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孝漮名下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之父 陳金朝 、陳金萬與訴外人 陳金旺 (下合稱陳金朝等
3人)為兄弟,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陳金朝等3人之父陳雙居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陳金旺之子 陳進芳 名下, 嗣陳 雙居死亡後,陳金朝等3人協議由陳金朝與陳金萬分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並保持共有。
㈡其後於95年9月8日陳金朝與陳金萬之子陳孝漮口頭訂立借名
登記契約,約定陳金朝將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陳孝漮名下,陳進芳即於95年9月8日將包括上開權利範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孝漮名下。
㈢嗣陳金朝為取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憑證,乃於98年5月2日
與陳金萬簽立確認書,載明:「立確認書人陳金萬、陳金朝兩兄弟,共有各半台北縣○○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本房屋脊(及)土地現僅登記陳金萬之子陳錦達一人名下,惟該房屋及土地確為陳金萬、陳金朝各半共有,…日後陳金朝如欲辦理應有持分移轉時,陳錦達需無條件配合辦理,恐口無憑,特立此確認書為證。」(下稱系爭確認書)雖系爭確認書無陳孝漮簽名,然借名登記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陳孝漮已授予陳金萬代理權代為意思表示,亦可證陳金朝與陳孝漮間就系爭房地前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而陳金朝於101年2月29日推定死亡,則陳金朝與陳孝漮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為陳金朝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陳金朝與陳孝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完成遺產分割,取得上開權利各1/2,則原告自得依繼承、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孝漮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為此,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陳孝漮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陳孝漮於95年9月8日取得系
爭房地時,甫成年應無資力購買,且陳孝漮無法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說明給付價金之細節,佐以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可認陳金朝係於95年9月8日與陳金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陳金萬名下,而陳金萬再於同日與陳孝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陳孝漮名下。
㈡則陳金朝與陳金萬間之借名關係既於101年2月29日因陳金朝
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繼承上開權利,陳金萬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予原告之義務,惟經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予原告。然陳金萬怠於向陳孝漮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金萬終止其與陳孝漮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陳金萬行使其對陳孝漮之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孝漮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陳金萬,原告再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金萬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陳孝漮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記予陳金萬,陳金萬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確認書上並未有陳孝漮之簽名,且其上「 陳金万 」之簽名、用印均非陳金萬所為,系爭確認書形式上非屬真正,陳金朝與陳孝漮間或陳金朝與陳金萬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均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況且,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即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合意、原告有進行使用管理及處分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而系爭房地原為陳進芳所有,陳進芳於93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孝漮所有,嗣於95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孝漮所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陳金朝無涉。陳孝漮並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足見陳孝漮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2頁)
一、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書證,除系爭確認書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陳金旺、陳金萬與原告之父陳金朝為兄弟。陳金旺為陳進芳、 陳慶忠 之父。陳金萬為陳孝漮之父;原告之父陳金朝於101年2月29日推定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遺產完畢。
四、系爭房地原為陳進芳所有,其於93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孝漮所有,嗣於95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孝漮所有。
五、原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2日發函予陳孝漮,請求其於文到10日內洽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事宜,經陳孝漮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書形式上非屬真正,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見湖調卷第10頁),係屬私文書
,而其雖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被告爭執其上「陳金万」簽名、印文之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簽名、蓋章係陳金萬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
⒉又原告固舉證人陳慶忠、陳孝漮為證,並聲請送筆跡鑑定,
然證人陳慶忠於107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陳金朝拿確認書叫我保管,當時其上已經有陳金萬、陳金朝之簽名及蓋章,陳金朝過世後,約於104年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一處空屋,我要將確認書交給原告,原告說既然確認書是陳金朝交給我,我就應該要出來當證人,所以我就在見證人欄簽名、捺印後,將確認書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112頁),足見陳慶忠並未親自見聞陳金萬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蓋章;至於證人陳孝漮於上開期日固證述: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筆跡感覺有點像陳金萬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惟此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確認書上「立確認書人」欄「陳金万」之簽名是否真正,經該局以108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9200號函覆稱:有關「陳金万」簽名之鑑定,案經逐一審視貴院提供比對之不爭執文件,由於當事人簽名之風格佈局、書寫習慣不一致,實難歸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憑鑑,故歉難鑑定本案爭議之確認書是否出於陳金萬之手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尚難證明系爭確認書上「陳金万」之簽名及「陳金萬」之印文,確為陳金萬所為或其代理人為之。再者,系爭確認書上「立確認書人」欄雖有以電腦繕本「陳錦達」,然陳孝漮並未在該欄位簽名或蓋章。故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審酌系爭確認書實質上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系爭確認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陳金朝與陳孝漮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金朝與陳孝漮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於9
5年9月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舉證人陳慶忠、陳孝漮,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證人陳慶忠於107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陳金
朝說其已經和陳金萬說好,陳金萬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與陳金朝各1/2,我有聽到陳金朝與陳金萬、我爸媽在聊,這件事情我多少都有聽到,因為系爭房地是爺爺留下來的祖產。我沒有親自見聞陳金朝、陳金萬、陳孝漮約定系爭房地由陳金朝、陳金萬共有各半,並登記在陳孝漮名下之過程,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陳進芳名下,也不知道系爭房地過戶予陳孝漮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則陳慶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均係聽聞自陳金朝片面陳述,並未於95年9月8日在場親自見聞陳金朝與陳孝漮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為借名登記約定之過程,其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及原因亦均毫無所悉,自難以其證詞認定陳金朝與陳孝漮間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證人陳孝漮於上開期日雖證述:我買受系爭房屋時,陳金朝
與原告就已經居住在系爭房屋後方加蓋三層樓磚造房屋內,我買受後,其等仍繼續居住,於陳金朝死亡後,原告仍繼續居住,後來因為原告交友複雜,我於106年間將原告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而陳金朝確實係在系爭房屋死亡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頁)。然陳孝漮與陳金朝間具有親屬關係,陳金朝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因諸多,或因使用借貸或因其他,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認陳孝漮與陳金朝於95年9月8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⑶至於原告雖主張陳孝漮就其買受系爭房地未能提出買賣契約
書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云云,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陳金朝與陳孝漮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縱陳孝漮所辯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繼承、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陳孝漮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孝漮與陳金朝間並未簽訂系爭確認書,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繼承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陳孝漮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自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陳孝漮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致其等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陳孝漮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陳金朝與陳金萬、陳金萬與陳孝漮間,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各1/2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陳金朝與陳金萬、陳金萬與陳孝漮間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2分別於95年9月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舉證人陳慶忠為證,然證人陳慶忠並未親自見聞其等間訂立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業如前述;至於證人陳慶忠固於上開期日證述:陳金萬一直向我抱怨陳金朝都沒有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一直抱怨到陳金朝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惟承前述,陳金朝生前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陳金萬因其未支付各項費用而向陳慶忠抱怨,亦核與常理相符,自難據此推論陳金萬與陳金朝間就系爭房地1/2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陳孝漮購買系爭房地時甫成年,應無資力支
付價金,且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云云,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陳金朝與陳金萬、陳金萬與陳孝漮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分別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所辯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金萬終止與陳孝漮間就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孝漮將上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陳金萬,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金萬與陳金朝、陳金萬與
陳孝漮間於95年9月8日分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對陳金萬之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而陳金萬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金萬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陳孝漮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陳金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陳金萬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金萬與陳金朝間於95年9月8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對陳金萬之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而陳金萬亦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萬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繼承、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孝漮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備位之訴依繼承、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孝漮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記予陳金萬,陳金萬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