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94年票字第93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即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無從清償,故提起抗告云云。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一件,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8月27日;經屆期提示尚有參拾萬玖仟零捌拾肆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而依卷附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確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