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臺中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3日止,帳款尚餘511,08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485,925元、利息25,15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