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板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板秩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李家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為110年度板秩字第16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6月2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5655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接連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8時48分許、同年11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110年2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2月3日下午7時38分許、同年2月6日下午8時4分許,至其前女友 莊蕙宇 之母即被害人 韋秀容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持續按壓門鈴或放置包裝完整之機油及生活用品(暖暖包、巧克力、小夜燈),而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於收到裁定前並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使我可以申辯,我聯繫莊蕙宇只是想把病症心結解開,因我是在有婚姻關係下與莊蕙宇交往,莊蕙宇以第三者身分介入我婚姻,造成我因感愧對家庭,身心受創,多次服藥自殺甚至住院,長期於身心科治療,我並非是惡意連續天天騷擾、藉端滋擾云云。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經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親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寄存至樹林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嗣經抗告人約於寄存後3天親往該局領取,惟未留存領取紀錄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電聯樹林分局員警所製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抗告狀上則自稱係110年8月4日當日前往領取;惟縱依員警所述,抗告人係於寄存後3天(即110年8月2日)親往該局領取,自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末日應於同年8月9日屆滿,而抗告人係於同年8月8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查,故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違反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係指行為人依其主觀意思實行違法行為後,仍以其意志控制違法狀態之繼續進行,至行為人終止其行為為止。
五、經查:抗告人確實接連於⑴109年8月1日下午8時48分許、同年11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至被害人韋秀容上址住處持續按壓門鈴;⑵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被害人韋秀容上址住處按壓門鈴後,嗣放置一袋包裝完整機油於該處門口;⑶110年2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放置一袋生活用品(暖暖包、巧克力、小夜燈)於被害人韋秀容住處門口;⑷110年2月3日下午7時38分許至8時5分許,至被害人韋秀容住處持續按門鈴;⑸110年2月6日下午7時53分起至8時4分許,至被害人韋秀容住處持續按門鈴,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蕙宇、韋秀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於長達半年期間內,數次親至被害人韋秀容住處,持續按壓門鈴;其中多次並係在晚間7、8時許,即一般人已準備休息、就寢之時段,依其舉止之時間、頻率、次數,客觀上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已達滋擾住戶之程度。況衡諸常情,一般騎機車者,在機車沒有油時,均係直接就近騎機車至加油站加油,甚少會將油品買回囤積於住處,徒增失火時助長火勢之危險;且將油品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也易使收受人有住處遭潑灑汽油後縱火之聯想。參以抗告人自109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11月19日中午12時12分期間內,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莊蕙宇,然均未被接聽,被害人莊蕙宇事後亦未曾回電(有被害人莊蕙宇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抗告人主觀上顯可知悉被害人莊蕙宇無意與其聯絡,抗告人竟即於1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被害人韋秀容上址住處按壓門鈴後,嗣放置一袋包裝完整機油於該處門口,其舉止顯然已足使收受者受驚害怕,自屬擾及住戶安寧秩序之行為。抗告人辯稱係因被害人莊蕙宇騎機車,故帶機油欲供其使用云云,與社會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抗告人在明知被害人莊蕙宇無意與其聯絡情形下,仍多次至被害人韋秀容上址住處持續按壓門鈴、放置汽油等舉止,主觀上係出於滋擾住戶故意,亦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6日密接期間內,數次親至被害人韋秀容住處,持續按壓門鈴或放置生活用品,其目的均係欲與被害人莊蕙宇取得聯繫,堪認其行為具有繼續性,應評價包括於一個違反行為予以評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為終了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警察機關移送之2個月時效,即至110年4月6日止。惟本件警察機關係於110年6月22日始發函移送抗告人所為本件滋擾行為,而於同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6月2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56554號案件移送書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已逾2個月移送時效,於法不合,本不應處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裁處罰鍰。抗告人抗告主張其並無騷擾住戶之意云云,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