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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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沈慶文
被   告  高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嘉璘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
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元。
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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