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秉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秉洋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他人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參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清償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為新臺幣11萬5,632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其已不再保有該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薛秉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薛新樺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C棟

             3樓之2(B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秉洋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豪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金為新臺幣115,632元,並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先給付上開金額予豪輪公司,而由豪輪公司將價金請求權轉讓與仲信公司,薛秉洋再以每月1期共36期之方式,分期給付仲信公司上開價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薛秉洋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薛秉洋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部分價金即拒不清償,並於110年6月15日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秉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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