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7號
原告 李致成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由被告處理,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因該路段路幅狹小,轉角處逼迫行車路線致系爭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來往車輛均無可避免、不可抗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現場路面標線為網狀線全路幅繪製,卻同時重疊標示雙黃線、疊加計程車等候區之框格,致使道路標線不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影響對向來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觀諸檢舉影像畫面內容,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路段確實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於畫面時間09:13:11至09:13:1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上,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卻有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來車車道之情事。
(三)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不以駕駛人行為有影響對向來車之行駛為前提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情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474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10/2109:13:11,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與黃色網狀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10/2109:13:13等情。則依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原本行駛在雙黃實線右側,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9:13:13時,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已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4、再查,若有如原告所稱有必須閃避之情形,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而非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倘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規定所定要件,非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113年12月13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
113年10月21日9時13分
台北市士林區美崙街與基河路旁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新臺幣(下同)罰鍰900元
113年12月16日
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