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巷與介壽西路101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仍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抵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閃剎不及,因而撞擊甲○○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節段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甲○○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