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運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踰越 陳錦保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之住宅(兼工寮)外圍鐵門,再持放置住宅旁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住宅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竊得陳錦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至該住宅外圍路旁以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R2-1683號小客車之車門,竊得該小客車及車內屬於陳錦保所有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延長線、電鑽等物品。嗣後於9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小客車駕駛○○○鄉○○路○○號 黃英葉 所有之芒果園工寮前空地停放,嗣於同(1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運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英葉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錦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並照片6張、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孫運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運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孫運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孫運龍於偵訊中自承以現場拾得之老虎鉗破壞住宅之門鎖,而老虎鉗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運龍於現場撿拾之老虎鉗固非其所有,然其持以破壞門鎖以利行竊盜,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孫運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孫運龍前於85年間有贓物前科,經判處拘役40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行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該小客車僅值新台幣十萬元,被害人陳錦保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業據陳錦保於偵訊中陳明,及被告孫運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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