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吳孟玉 代理人 田俊隆 相對人 盧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等語。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聲請人)、被告(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原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二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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