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義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義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義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罪(即本院98年度易
字第372號<編號1>、99年第易字第70號<編號2至9>、99年度易字第275號<編號10至14>)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附表1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