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經警查獲,且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三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扣案被告持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與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作相同之解釋,應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前揭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以一般玻璃瓶、吸管併湊而成,前揭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則係以一般塑膠管連接橡皮管併湊而成,在日常生活均分別可供作飲用、化學實驗乃至其他用途使用,本身性質均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用途為限等情,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各一紙甚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內有殘留無法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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