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雲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素雲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素雲因罹有失智症,其病症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已達不易辨識意思之程度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漢銘 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該院112年11月7日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然因本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即與上揭規定不符,又此部分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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