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陸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移送,被告 馮宇祥 涉嫌施用毒品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六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戒治期滿後為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六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此有該院編號9102-6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為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力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