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彭駿錡
被   告  林復興
       林復治
       林復榮
       林美花
       林秀妹
       林韋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韋彤應就被繼承人 林秀蘭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房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上
開不動產准依被告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林復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秀蘭為被告,嗣因林秀蘭已於起
訴前即民國104年8月8日死亡(卷31頁戶籍資料參照),原
告乃於105年1月15日追加林韋彤(林秀蘭之繼承人)為被告
,有民事更正狀可參(卷37頁)。因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公同
共有物,被告均為共有人,核其所為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
依各六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05年1月
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依
各六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准予變價分割;復於105年2月25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復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
5,89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嗣原告已對被告
林復興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268號債權
憑證在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林義生 所有,林義生死亡
後由被告林復興、林復治、林復榮、林美花、林秀妹及訴外
人林秀蘭等人公同共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又林
秀蘭前於104年8月8日死亡,生前已與配偶林俊龍離婚,故
其應繼分由被告林韋彤繼承,惟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亦未分割遺產,被告林復興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財產取
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林復興行使上開權利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美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繼承父親的遺產而來,本件債務係被
告林復興所積欠,伊離家20多年,其等不知道伊有本件債務
,被告林韋彤是訴外人林秀蘭唯一的小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268號債權憑證、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7-14頁
背面、40-52頁),且為被告林美花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
告為被告林復興之債權人,被告林復興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尚
未清償,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迄未分割,致原告無法
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被告林復興確已陷於無資力且
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復興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另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
林復興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被告林韋彤就系
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不動產,求
為判決被告林韋彤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蘭所有系爭不動產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應有
部分6分之1,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
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6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
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復興積欠債務不
還,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僅因其
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 林興復 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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