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柏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
點伍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
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
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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