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吳鎧伶吳秀娟
       劉東翰劉川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鎧伶即吳秀娟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邀
同被告劉東翰即劉川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0,00
0元並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1
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共5年,自100年8月11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並隨同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所欠本息
外,並應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2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催
告仍未正常繳付,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目前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235%加計0.575%後為1.
81%,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37,393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催告清償債務通知、放款交易歷史明細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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