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喬品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東翰
被   告  劉陳嬿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7
月3日,到期日105年1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288,00
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05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
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係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索
,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
清償之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13,000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票
所記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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