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其政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
林30之1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住處行駛○○○鄉○○路○
段213之1號「冠城自助餐」用餐後,於12時30分許,接續駕
駛上開機車由前開自助餐店出發,○○○鄉○○路中山林國家
公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鄉○○路
榜林圓環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且有金門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之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
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
車上路;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