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廣力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司裁全字第55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廣力營造有限公司委託異議人從事之屋瓦工程業已完工多時,惟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款時,相對人均避不見面,並以上游業主未給付款作為推拖之詞,拒絕付款,但本院卻以相對人無明顯脫產之情,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本件相對人已多次避不見面,已具有逃匿之情,若不儘速為假扣押其財產,恐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並為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
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影本為證據,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僅泛稱其多次向相對人請款,均得不到善意回應,且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等語,惟上開釋明僅得說明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仍應就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方屬盡釋明之責,異議人僅空言指出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乃屬臆測之詞,難謂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以提供擔保即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是以執行法院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