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歐日青
歐日益相對人 歐雪禎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以其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範圍內,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以其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範圍內,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含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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