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牛仔村牛仔褲店」外,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花車內之牛仔褲18件(含復古色大隊長牛仔褲10件、深藍色大隊長牛仔褲4件、復古刷白大湯姆牛仔褲4件),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紙箱內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丁○○及乙○○之證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本資料、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行竊之人係「甲○○」,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伊是將該機車借給友人「成明賢」,「成明賢」復將該車借給「甲○○」,監視器所拍到之人即為「甲○○」等語。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並有車籍查詢資本資料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次查,於97年1月7日11時30分許,屏東縣○○鎮○○路○○號之「牛仔村牛仔褲店」,遭人竊取置於店門口花車內之牛仔褲18件乙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及偵卷第1-2頁),並有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然依證人丁○○證述之情節觀之,故可證明「牛仔村牛仔褲店」有牛仔褲遭竊,然尚未可據以認定行竊者確為被告。
㈡證人即目睹本件案發過程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目
睹本件行竊經過,竊賊將牛仔褲放進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內,之後便離開,伊告知店員後,店員有出來追,但沒有追上,店員並沒有見到竊賊,竊賊所騎之機車車牌有遮蔽,是將寶特瓶放進塑膠袋內,再懸掛於車後以遮蔽車牌,在庭之被告並非竊賊,竊賊身形胖胖的,與被告之身材不同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其另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被告刑案照片後,亦未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件行竊牛仔褲之人(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竊盜牛仔褲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是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被告,警卷第6頁之翻拍照片是來自警局所設之監視器,警卷第7頁之翻拍照片則來自店家的監視器,2者並非設置於同一道路上,相差約3、400公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7頁)。觀警卷第7頁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攝錄有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騎乘機車之人未帶安全帽,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紙箱,且機車後方確有懸掛塑膠袋遮蔽車牌之情形,核與上開證人乙○○所描述之機車狀態相符,足見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攝錄者,應為本件行竊牛仔褲之人;然警卷第6頁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清楚呈現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除機車腳踏板上亦有放置紙箱外,機車駕駛有戴安全帽,機車後方亦無懸掛塑膠袋遮蔽車牌。是就機車駕駛之穿著特徵及機車之外型狀態,上開不同監視器翻拍照片間所顯示者,仍有相當差異。另參以本件行竊當時係中午時分,行竊地點亦非人煙罕至之地,復依證人丙○○所述,警局所設之監視器與店家所設之監視器相距僅3、400公尺,而本件竊賊既知於行竊之時,將寶特瓶放入塑膠袋內懸掛車後遮蔽車牌,以免遭人發現,足見其尚存警覺之心,衡情,其行竊得手後,於尚未完全遠離行竊地點確保安全無誤之際,亦無可能立即除去其用以掩蔽車牌之塑膠袋,而冒遭其後發現、目睹或追出之被害人或其他現場之人查悉其犯行之危險。故本件竊賊是否確實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竊,亦非無疑。
㈣據此,既無從證明本件行竊之人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現場,而目擊證人乙○○亦稱本件竊賊並非被告,自難僅因距行竊現場3、400百公尺外之監視器攝錄到被告所有之501-CTT號之重型機車,而率爾推認本件遭竊牛仔褲果係被告所竊取。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雖檢察官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辯前後不一、說法分歧,且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亦未偕同證人到庭,而認其所為係「幽靈抗辯」,而屬無效抗辯,且其竟將機車出借予居無定所之人,顯與常理有違,並以此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然本件既無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行竊,則被告所辯之詞縱有矛盾、與常情不符或無從舉證證明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