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楊國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國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依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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