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再抗告人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冠懿黃千家黃昭平何澍霖 、黃國宸、 黃育箖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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