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7號聲請人 劉建德 相對人 彭沁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查於審理時發現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故本院前於109年5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26日提出第三人 林顥承 之身分證表示欲由該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發函通知其補正,聲請人僅於109年6月8日具狀表示欲選任林顥承為特別代理人,就本院之其他通知事項並未補正或說明,本院又於109年6月10日通知林顥承及聲請人就詢問事項表示意見,林顥承及聲請人均已經合法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等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於109年7月13日以裁定駁回關於選任林顥承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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