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5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
10樓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45年4月24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5年5月3日,詎相對人乙○○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95年度拍字第5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福安││623│建│││96.7│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5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227│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民│住商用鋼│48.7│46.0│46.0│8.73││││14│2層陽台││平│全部│││││双福村9鄰双│雄鄉福安│筋混凝土│0│7│7│││││9.│面積3.14││方││││││福路71之6號│段623地│造3層││││││││57│平方公尺││公│││││││號││││││││││,3層陽台││尺│││││││││││││││││面積3.1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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