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士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陳金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
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 陳宗哲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而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受有
400元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疏未衡酌上揭事項,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此具體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取告訴人之刮刮樂彩券,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既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