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01、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祥皓雖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某時許,於接獲代辦貸款電話後,因急需用錢,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高雄市○○區○○○路○○○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良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郭心瑜鄭珮 珊,致郭心瑜及 鄭珮珊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徐祥皓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心瑜、鄭珮珊之指訴、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上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上開2告訴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2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2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動機,係為申請貸款已供給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故縱經與2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備註│├──┼───┼───────┼──────┼──────┼─────┼────┤│01│郭心瑜│謊稱係網路賣家│106年3月30日│被告之郵局帳│2萬9985元│提出告訴││││客服人員,因作│20時48分許│戶││││││業疏失設定為重││││││││複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使郭心瑜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02│郭心瑜│同上│106年3月30日│同上│1萬985元│提出告訴│││││20時51分許││││││││││││││││││││├──┼───┼───────┼──────┼──────┼─────┼────┤│03│鄭珮珊│謊稱告訴人鄭珮│106年3月30日│被告之合庫帳│2萬9985元│提出告訴││││珊於雅虎奇摩中│19時23分許│戶││││││心購買物品條碼││││││││刷錯,要取消訂││││││││單,而要求告訴││││││││人鄭珮珊匯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