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榮雄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劉又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閃不及,劉又寬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撞擊鍾榮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側,劉又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腳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又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榮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又寬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白線外停等,看沒有車,我才迴轉,我車已經轉超過馬路中線,劉又寬才撞到我車前面,我只有道義上過失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劉又寬機車之前車頭去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輪上方,不是兩車對撞,是機車撞汽車,且兩車撞擊位置係在北向車道,足認告訴人係逆向行駛,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腳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7、30頁),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左傾呈東西向倒在北向車道、後輪壓在分向線上,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平行、車輪距離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1‧1公尺,車身完整、僅車頭及左右兩側車身有擦痕;被告自用小客車3分之2車身在北向車道、餘3分之1車身在南向車道,車身完整,僅左側前輪之鋼圈、輪胎及左側前輪上方、後方之車體有擦痕;現場無車殼、零件、物品碎裂四散等情,可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並非高速、猛烈撞擊,告訴人機車顯非係在被告猝不及防、無法看清之情形下瞬間飆速、橫空出現於肇事現場,準此,被告案發當時若確有看清來往車輛,衡情必能注意到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存在及行駛動向,然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聽到碰一聲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即行迴轉,其所辯已看清沒有來車始行迴轉云云,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以上詞質疑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始造成本件車禍,然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否認,並證稱:我擔心路旁車輛會突然開門,所以我騎在道路中間偏左,但沒有跨越雙黃線(按:應係分向線之誤),我看到被告車子就向左閃避,才會在對向車道撞上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衡酌被告自用小客車係沿嘉義縣朴子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靠右暫停於路邊後往左橫向進行迴轉,則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向左偏閃,核與一般人突見右方來車,往左偏閃之節,相為合致,告訴人上揭證詞尚非虛妄,堪可採信。況依上述告訴人機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部位非僅單純一處予以分析,可知兩車並非於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輪後立即停止,而係仍存有相當驅駛動力,同往左偏行,方致使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後方之車體、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均有擦痕,由此可徵告訴人機車非係初始即逆向行駛在北向車道上;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碰撞點應位於分向線相當位置」乙情,有該覆議會106年11月27日室覆字第1060140646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頁),同本院上開認定,亦證告訴人機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是否接近、行車動向如何,即率爾駕車橫向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鍾榮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劉又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6年9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98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4至5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鍾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犯後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道義上過失,然否認刑事犯罪之態度;⒋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6年8月16日朴市民字第1060011585號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頁);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